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根据宪法、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县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范 围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县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县的有关重要措施;
(三)县、乡镇(街道)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乡镇(街道)政权建设,基层群众自治等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事项。
(四)涉及全县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措施);
(五)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县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决算;
(六)本县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七)县级荣誉称号的授予或者撤销;
(八)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九)县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县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法律、法规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县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县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五)本县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情况;
(六)人口与计划生育、土地、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的重要工作情况;
(七)本县公用事业服务价格的调整方案;
(八)本县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实施的情况;
(九)本县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扶贫等社会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十)给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特大污染事故、特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一)审判工作、检察工作、社会治安、司法改革和行政监察的重要情况;
(十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按照县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三章 程 序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人民政府、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和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拟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决议或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提议案的国家机关在拟订决策方案或者议案草案时,应当听取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大代表的意见。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临时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举行的3日以前送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八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第四章 实 施
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将该报告书面印发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二)建议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听取和审议有关国家机关报告,并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十条 对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决议、决定或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交由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调研。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就该重大事项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县人大常委会提交调研报告。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结果。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或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要求报告的,县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限期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