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视察工作,依法、有效地组织开展视察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针对工作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视察,是指县人大常委会根据行使职权的需要,组织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县人大代表)或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上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上级人大代表)开展的视察;组织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分县人大代表开展的视察;委托乡镇(街道)人大主席团(人大工委)组织县人大代表开展的视察。
第三条 视察原则
(一)坚持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法定的内容、范围、职权和程序进行。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全面地了解情况,实事求是地反映问题。
(三)坚持视察不直接处理问题的原则。视察人员有权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有权对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依法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四条 视察方式
(一)集中视察。县人大常委会在本级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组织县人大代表或受上级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组织驻地的上级人大代表,或委托乡镇(街道)人大主席团(人大工委)组织县人大代表,围绕本级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题以及根据实际需要而临时确定的议题进行集中视察活动。
(二)专题视察。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县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或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组织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部分县人大代表,或统一安排县人大代表小组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进行视察活动。
第五条 组织形式
(一)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县人大代表开展集中视察的,组成视察组,组长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担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大代表为成员。
(二)受上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组织上级人大代表开展集中视察的,组成视察组,组长由上级人大常委会或县人大常委会受委托在上级人大代表中指定,其他上级人大代表为成员。
(三)县人大常委会委托乡镇(街道)人大主席团(人大工委)组织县人大代表开展集中视察的,组成视察组,组长由县人大常委会或受委托的乡镇(街道)人大主席团(人大工委)在县人大代表中指定,其他县人大代表为成员。
(四)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县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或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组织开展专题视察的,组成视察组,组长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参加视察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大代表为成员。
(五)县人大常委会安排县人大代表小组开展专题视察的,该代表小组组长为视察组组长。
本条第(一)、(三)款开展集中视察,可以邀请在当地的上级人大代表、涉及视察乡镇(街道)的人大主席(人大工委主任)参加视察活动。
第六条 视察内容
(一)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县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专项工作情况;
(四)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热点问题等有关方面的情况;
(六)上级人大常委会委托视察的事项;
(七)“一府两院”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视察的事项;
(八)县人大代表或选民认为需要进行视察的事项;
(九)部分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县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进行视察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集中视察和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的专题视察原则上纳入县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并制定年度视察工作计划。如需变更,须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
县人大常委会年度视察工作计划草案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根据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拟定。
第八条 集中视察和专题视察应当制定视察方案。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视察的指导思想、视察的内容及重点、视察的地域和对象、视察的时间安排、视察的方式及基本要求、视察组成员、工作人员配备及有关保障事宜等。
集中视察方案由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拟定,提交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县人大常委会专题视察方案由相关工作委员会拟定,由分管副主任审查后,报主任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对视察内容涉及到的有关工作的意见建议;代表活动小组或代表持证视察方案报县人大常委会代工委备案。
第九条 视察方法
(一)实地察看;
(二)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
(三)个别走访有关人员,详细了解情况;
(四)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五)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台帐;
(六)听取相关单位的工作情况汇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方法。
第十条 成果应用
(一)县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开展集中视察并提出视察报告及视察报告的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县人大常委会受上级人大常委会委托、乡镇(街道)人大主席团(人大工委)受县人大常委会委托组织代表开展的集中视察,应当向委托的上级或县人大常委会提交视察活动情况的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由上级或县人大常委会研究决定处理办法。
(三)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专题视察,一般应由视察组提出视察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转交被视察单位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其他规定
(一)集中视察报告由视察组长指定有关工委或人员负责起草;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开展的专题视察报告,由有关工委负责起草。
视察报告应当包括视察的基本情况、对被视察工作情况的总体评价、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方面内容。
(二)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做好本级或上级人大代表持证视察的安排和联系;并组织好视察活动的宣传报道。
被视察单位应当向视察人员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和资料,听取视察意见。视察人员提出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的,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不得拒绝。
按照视察方案安排参加视察活动的县人大代表应当按要求参加视察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视察活动的,应当报经视察组组长批准。
(三)县人大代表参加视察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的,县人大常委会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其主管机关或单位,由主管机关或单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阻碍人大代表视察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