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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一府两院”工作联系办法(试行)
[发布方:寻甸县人大常委会]      [发布时间:2018-01-12 17:02:0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县人大常委会与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工作联系,强化工作交流,拓宽监督渠道,更好地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寻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开展的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特定问题调查等工作活动,“一府两院”和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政府直属机构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垂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和县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认真准备,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决议、决定、审()议意见,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重要信访件交办等,“一府两院”和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单位)应当按要求认真研究,抓好落实,并将研究处理情况及时送交常委会有关工委征求意见建议后,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


第二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讨论,由县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贯彻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主要经济指标和重要工作目标的变更;

()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本级财政决算;

()有关人口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涉及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决策;

()县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规定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县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县人民政府提请或者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议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县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一府两院”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建议;必要时,县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预算执行情况;

()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

()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决策;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

()重要江河、湖泊、水库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涉及面广、投资巨大、影响深远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建设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县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一府两院”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县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本条第一款第()项、第()项、第()项、第()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县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征求县人大常委会意见建议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行政区域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政府驻地的迁移;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县城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应当经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县人民政府续编的县城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再报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一府两院”、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

第九条  “一府两院”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先交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审查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建议、报告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对依法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县人大常委会有权责成其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报告、不征求意见建议或不备案的,县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限期改正。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计划草案应征求“一府两院”的意见建议。

一府两院”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要求报告的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

一府两院”临时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要求报告的问题,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安排县人大常委会听取。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专题安排听取、评议“一府两院”和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单位)的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将评议意见和满意度测评结果报告县委,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前,应组织视察、专题调研,经主任会议研究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与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汇总的各方面意见建议一并交由“一府两院”研究,“一府两院”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五条  “一府两院”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送交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征求意见建议。

有关工委收到“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及时研究,必要时,可以征求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大代表及各方面的意见,并在收到征求意见稿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一府两院”反馈修改意见。

一府两院”根据修改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一府两院”的负责人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计划和预算监督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财政决算草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计划、财政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财政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机关在年初制定审计工作计划时,应当征求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意见建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审计机关交办专项审计项目。

县人大常委会财工委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召开会议听取审计机关的专题汇报,并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投资项目应接受县人大常委会监督。县人民政府要严格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管理,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项目投资变动,县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本县财政累计投资概算在1000万元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县人民政府要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五章  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将下一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确定后印发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乡镇(街道)人大主席团(人大工委)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县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认真做好接受检查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报告报送县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报告和县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一并审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对今后的工作提出建议。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派员列席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供必要的材料,回答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送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备案报告;

()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

()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送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二十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按照工委职责分工,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工委审查。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三十条  有关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协商,通知有关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或者提供书面补充说明。经沟通协商,未能达成共识的,有关工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章  代表和信访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表决通过的代表议案相关决议或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由相应机关办理。

承办机关应当在承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制定代表议案相关决议或决定办理方案,并将办理方案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承办机关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转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代表议案)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的七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立即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关应当及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三十三条  承办机关办理议案相关决议或决定应在交办之日起三至六个月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分阶段实施未办理完毕的,应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初办成果、未办结原因和续办计划。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个别复杂问题,经交办机关同意,可以延长至六个月内答复。

第三十四条  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转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代表议案)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县人大常委会代工委和承办单位。由代工委督促承办单位再次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答复代表。

第三十五条  “一府两院”在每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转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代表议案)全部办结后,应当将办理情况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人代会闭会期间县人大代表非经县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对县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提交县人大常委会许可。

第三十七条  县人大代表在持证视察中所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被视察单位要认真研究办理,及时整改,尽快答复。并征求代表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同时将答复件抄报县人大常委会代工委备案。代表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办理答复不满意的,通过县人大常委会安排代工委督促有关单位或机关重新答复。

第三十八条  县人代会闭会期间,县人大代表约见一般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联系和沟通,也可以由代表小组负责人或县人大代表本人向被约见的单位直接提出。有关单位对代表小组负责人或县人大代表直接提出的,应当在一周内将接待的时间、地点通知要求约见的代表小组负责人和县人大代表,并告知县人大常委会代工委。

被约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认真接待,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接待,可以事先向县人大常委会代工委或约见县人大代表说明,委托其他负责人接待。并在十个工作日或约定的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约见县人大代表本人,同时报县人大常委会代工委备案。

第三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转交给“一府两院”办理的信访件,办理单位应当在收函之日起六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提请延长三十日,但应说明不能按时办结的原因。

转交的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和结果由办理单位告知信访人,同时报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会议决定交办的重要信访件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执行。


第八章  人事任免

第四十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议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提出,同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的十日前送达。

第四十一条  常委会审议人事议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应当到会提请人事议案,并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负责人若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同意后,可委托熟悉拟任免人员情况的负责人到会提请和说明。

第四十二条  “一府两院”正职负责人和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辞职,应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辞职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审议表决。经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其他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干部的辞职,须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辞职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四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干部调离文件,要先免职或辞职后离开。县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的商调手续,应报主任会议备案。县组织人事部门在收到调离通知后及时报县人大常委会,以便免职或接受辞职。在特殊情况下,可先由主任会议认可调离。

 

第九章   列席和参加会议

第四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县人民政府县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列席会议;根据会议议题的需要,分管副县长和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回答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审议议题时,该议题相关部门负责人可带副职或中层干部1-2人参加会议。

第四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议题审议的需要,请县人民政府县长或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及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法院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列席。

第四十六条  “一府两院”和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列席人员要按照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知准时列席会议,不得无故缺席。因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事先与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联系,征得常委会主任同意后,可委托副职列席会议。

第四十七条  “一府两院”和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召开重要工作会议,举行重大活动,应当邀请县人大常委会领导和有关委室负责人参加。


第十章   工作情况交流

第四十八条  “一府两院”和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上报、下发的带有政策性、全局性的文件、规划、计划、方案、总结、典型经验、重要的统计资料、工作简报、领导讲话等,应送县人大常委会、联系副主任、办公室和相关工委;对上级出台的新政策、新规定、新举措等,应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相关工委通报。

第四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由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牵头召开相关部门负责人座谈会。座谈会的主要任务是通报工作情况,包括阶段性工作计划和总结,综合统计资料,研讨有关事项,征求有关意见建议。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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