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整改监督,是指县人大常委会依法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县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所作的县地方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对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县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所作的县地方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二)组织开展专项视察、检查或专项调查;
(三)依法组织询问、质询或特定问题调查;
(四)其他监督方式。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决议或决定,及时布置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落实整改责任,将整改工作纳入政府督办督查事项范围,按时限要求进行整改,并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处理情况报告。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部门下属单位存在的问题,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督促整改。
第七条 县审计机关负责定期检查督促审计决定执行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汇总审计整改结果,及时向县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财经委)报告审计整改的跟踪检查和督促落实情况。
第八条 县人大财经委在县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组织开展对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进行跟踪监督,对整改责任落实和整改进度进行督促,必要时可以组织视察、检查等。
第九条 县人大财经委可以要求审计查出问题较多的单位专题报告整改情况。报告内容包括:
(一)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
(二)尚未整改到位的原因及拟采取的措施;
(三)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情况;
(四)审计工作报告中涉及到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每年11月份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的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的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包括:
1.审计收缴资金是否按时足额缴入县国库;
2.审计建议采纳情况;
3.审计决定执行情况;
4.审计移送事项情况。
(二)结合整改工作完善制度情况;
(三)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情况;
(四)尚未整改到位的原因;
(五)加强审计整改工作的措施和时限;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审计整改问题较多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接受质询。
第十三条 对审计发现问题整改不力、拒不整改、屡查屡犯、整改中弄虚作假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追究责任;属于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必要时可以依法启动罢免程序。
第十四条 除特定问题调查外,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整改情况报告及审议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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