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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发布方:寻甸县人大]      [发布时间:2023-03-03 17:33:21]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寻甸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做好《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修订工作,现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敬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意见,并将修改意见于202332017:00前书面反馈至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电子邮箱:xdxrdcwh@163.com

联系人及电话:62662937


附件:《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32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宪法、法律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寻甸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 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监察法制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工作,履行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组织审查、备案归档等职责。

县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备 案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等,以及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县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必要时,县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其说明、依据和听证、论证报告、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等相关材料。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本一式5份,同时通过云南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电子文本。

第十条 县人大监察法制委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对报送单位出具回执。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在退回之日起10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大监察法制委备案。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过常委会公报或者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县人大监察法制委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送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等合宪性问题的,县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六条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内容和理由。

审查要求由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县人大监察法制委进行研究,必要时,送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县人大监察法制委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并可以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县人大监察法制委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县人大常委会工作重点,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在开展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第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依职权审查、专项审查,或者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能存在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函告制定机关,要求制定机关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第十九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条 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由县人大监察法制委组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县人大监察法制委按本办法处理程序反馈报备机关。确需延长审查时限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监察法制委应当加强与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适时向其了解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事项和立法权限;

(二)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六)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违背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手段与其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备案范围报送规范性文件或者未按照期限报送,或者备案材料不齐全的,由县人大监察法制委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

报送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研究,县人大监察法制委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研究,县人大监察法制委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需要修改或废止的,经与制定机关沟通,在沟通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后,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制定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该文件。

制定机关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需向县人大常委会报送是否修改或废止该文件的书面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认为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的,应当在向县人大常委会报送书面处理意见后两个月内自行修改或废止该文件。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

县人大监察法制委收到制定机关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理由后,应及时进一步审查。审查后,认为其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作出书面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后,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行文交制定机关执行。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县人大监察法制委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对修改、废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对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按照本办法重新报送备案。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废止的,县人大监察法制委可以依法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问题,但是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工作结束后,有关审查研究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保存。

第三十四条 县人大监察法制委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30日内,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反馈。

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进行反馈。

第三十五条 县人大监察法制委应当每年向县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171129日寻甸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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