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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发布方:]      [发布时间:2024-03-12 15:03:0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081121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327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

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监督、辞职、撤职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依法规范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寻甸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对本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决定任免、决定代理人选、决定接受辞职、决定撤职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人事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县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任免县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任免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决定任免县人民政府个别副县长;决定任免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县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任免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十  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外,县人大常委会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任免国家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工作人员的程序:

(一)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在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代理主任行使职权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因工作需要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的,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辞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三)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任免县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县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免,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四)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免。

(五)县人大常委会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六)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由主任会议提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免。

第十三条  任免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程序:

(一)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主任会议分别从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代理人选,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可以在县人大常委会同一次会议上先任命为副职领导人员,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分别由县人民检察院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县人大常委会报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代理县人民政府县长、代理县监察委员会主任、代理县人民法院院长、代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行使职权到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出新的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止。

(二)县人民政府个别副县长、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决定任免,由县人民政府县长或者代理县长提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并由县人民政府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任免,由县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提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四)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的任免,由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提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五)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提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提请昆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

第十四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名人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以前,书面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同时报送拟任免人员的简况及有关的书面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送达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提名人或者提名人委托的副职领导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向主任会议作提请说明,介绍被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说明任免理由,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向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初审过程中,应当听取相关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对拟任免人员的情况提供补充材料。

第十六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期间,接到人民群众反映拟任免人员问题的材料,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有关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后,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到会提出人事任免案,向会议提供被任免人员的有关资料,安排有关人员听取会议讨论、审议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前,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核实的,经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暂不提请表决。

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提请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县人大常委会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免案时,一般应当逐人表决。对同一职务进行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一般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同一人在同一次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免(辞)几项职务的,几项职务可一并表决;同一人在同一次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同时任命和免(辞)职的,先进行任命项的表决,再进行免(辞)职项的表决;同一人在同一次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任命两项以上职务的,可以一并表决,特殊情况需要逐项表决的,可以由主任会议建议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的任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一般合并表决;根据情况,由主任会议建议,也可以逐人表决。

第二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人事任免案采取无记名投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人事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未按表决器或者未投票的视同弃权。人事任免案以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应当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任职发言。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职发言,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书,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主任或者由其委托的副主任现场颁发;县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委托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其所在机关颁发。

报请昆明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县人大常委会为其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县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宣誓仪式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

县人民法院提请任命的县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县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宣誓仪式由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并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备。

报请昆明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宪法宣誓。

第二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县属各新闻媒体应当及时予以报道。

第二十五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被提名人条件,再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任命。两次提请未获通过的,在县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二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因工作需要变动或者退休的,主任会议、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及时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职务。任职期间死亡的,不再免职,由提名人书面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合并、增设、更名,继续任职的,由县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提名人在提请任命时需附上级机关批准机构合并、增设和更名的文件;不继续任职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因工作机构撤销,原任职务自行免除,由提名人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新的一届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提名人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个别部门暂时不能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提名人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职务变动或者退休的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


第四章  监督、辞职、撤职

第三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县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对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予以撤职、开除政务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先函告其所在国家机关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对被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上述人员辞职后,应当予以公告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接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应当由县人民检察院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有违法、违纪或者失职、渎职行为的以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撤销其职务:

(一)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的职务。

(二)决定撤销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属于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县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应当报请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第三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第三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第三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撤职案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到会作报告;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由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到会作报告,或者由有关机关向会议提供被撤职人员的有关资料。有关机关、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安排有关人员到会听取讨论、审议情况,回答询问。

撤职案在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并由县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81121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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